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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来源:   编辑:    浏览:次    发表时间:2017-01-19 16:03:04
摘要:(参考文本) 本协议由(单位)(简称甲方)与工会(简称乙方)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市有关条例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经企业方

(参考文本)

 

本协议由(单位)(简称甲方)与工会(简称乙方)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市有关条例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经企业方代表和职工方代表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一条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企业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其劳动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女职工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二条  企业进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工作)的原单位的女职工,不得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

第三条  企业严格实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中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见附件)的规定。

第四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单位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

(三)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五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可休产假148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休6个月至12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80%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第六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二)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日劳动时间内给予2次哺乳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三)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第七条  落实避孕措施、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凭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按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减扣。

第八条  企业应当每2年至少安排1次女职工进行妇女常见病检查,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九条  企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按规定支付妇女病普查费、孕期检查费、生育费、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

第十条  以下由企业、职工代表提出要求协商的与女职工特殊保护有关的问题:

 

第十一条  企业支撑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参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和工会要定期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联合检查,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或座谈会,就企业女职工权益维护情况相互通报和协商,并将履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争议,首先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上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协调,并参与处理有关争议。

第十四条 本协议经企业与职工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并于期满前60天内进行下一轮女职工特殊保护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可作为协议的附件一并实行。

第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上级工会、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一份。

 

 

 

甲方首席代表                   乙方首席代表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年月日              年月日

 

附件: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参考文本.doc
文件类型: .doc ae1a81962def5da801bbcd2bd0c5b454.doc (35.0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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